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384號聲請人 黃惠如
黃瑩芮
黃麗惠
黃雅君
黃景鉉
曾台曜
鄭喬尹
鄭米媓
鄭理夫
邱千玳
邱柏維
黃明白
陳扁
陳芳英
黃健雄 前列黃惠如、黃瑩芮、黃麗惠、黃雅君、黃景鉉、曾台曜、鄭喬尹、鄭米媓、鄭理夫、邱千玳、邱柏維、黃明白、陳扁、陳芳英、黃健雄共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惠如、黃瑩芮、黃麗惠、黃雅君、黃景鉉、曾台曜、鄭喬尹、鄭米媓、鄭理夫、邱千玳、邱柏維、黃健雄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黃明白、陳扁、陳芳英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黃健治 之子女、 孫子女 、母親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人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健治(男,33年12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12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黃惠如、黃瑩芮、黃麗惠、黃雅君、黃景鉉、曾台曜、鄭喬尹、鄭米媓、鄭理夫、邱千玳、邱柏維、黃健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黃明白、陳扁、陳芳英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姊,惟其等各於89年12月2日、98年1月14日、103年9月3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是其等無權利能力,無繼承權,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其等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