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中洋店)前,見少年乙○○(95年6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腳踏車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竊盜腳踏車時,其主觀上難以預見車主即被害人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無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
險、侵占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方便而為自身所用即為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因貪圖方便而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