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財團法人 曾公 欲慶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曾漢章 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複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施沛蓁 被告戊○○
己○○庚○○癸○○壬○○丁○○乙○○甲○○丙○○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漢章,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與被告發生租佃爭議,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9月2日進行調處,惟因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此有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20295號函及函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 曾文賓 、己○○、 曾水來 等人先前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耕作,嗣曾水來於92年10月間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癸○○、壬○○、丁○○、乙○○、甲○○、丙○○等人繼承。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間即廢耕,同年11月間,系爭土地復遭開挖一水池,迄今全無耕作跡象。經查,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物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參照)。至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
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函釋可知,被告等雖將系爭土地闢為水池,有栽種蓮花或養殖魚類情事,仍非「耕作」,被告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乙情。基於上開情事,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
㈡、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及前揭內政部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二水池,大水池內雖有種植蓮花,惟另一水池內並無任何作物,且被告等人幾乎都另有其他工作,顯見無耕作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種植蓮藕,惟不見渠等有採收、販售之事實。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為池塘,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揭內政部函釋,被告等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至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為稻田,且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作種植水稻之用,此觀兩造約定稻穀為租金,以稻穀市價換算現金繳付即可自明。而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捨水稻而改種其他蔬果及蓮藕。故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變更耕作種類,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當屬無疑:
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判例可供參照。
⒉依原告於93年10月5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上均為雜草覆蓋,顯已廢耕多時;原告復於93年11月13日前往現場拍照,顯見系爭田地已遭開挖大片水池;95年
9月24日、96年3月6日時坐落系爭土地之水池內有稀疏之蓮花,水池旁仍為雜草覆蓋;97年7月10日系爭土地現場多了一處較小之水池,惟該池內無任何植物,且其餘現況並未有顯著改變;系爭土地目前雖有一小畦菜園為被告主張有耕作之處,然實際上乃蔬菜與雜草相間,是系爭土地除前開小畦菜園勉強可稱有耕作外,其餘均為雜草或池塘,雜草面積顯較被告所辯稱作物面積為廣。
⒊次按系爭土地中之小水池並無任何作物,大水池內雖種植蓮
花,然無耕作之事實,亦不見渠等有採收、販售之行為,顯見被告等辯稱仍有耕作行為,已然可疑。
⒋再按被告亦坦承系爭土地上該水池僅助隔壁 蔡漢隆 灌溉之用。
⒌復按新竹市鄉山區公所函覆,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無申請休
耕紀錄,被告等雖提92年1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惟前開申請書上未見主管機關簽核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⒍另按政府為了因應國外進口144,320公噸糙米,曾針對國內
第2期作推動分區輪流休耕措施,水田採取全面或選擇第2期休耕,系減少稻米面積之政策調整方向之一,則被告縱使配合政府休耕政策,亦僅為第2期稻作改採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方式管理,無可能因此連續2年未為耕作。
⒎又按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8年8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
03869號函所謂之「停灌」是否即為「休耕」亦有疑義,且依前開函覆顯見被告等於95年後即無停灌情事,足見被告確實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田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事由,尚難憑採:
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曾健雄 曾同意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可改種蔬菜、水果,為此被告等於93年間開挖水池種植蓮花,同時提供附近農民蔡漢隆等解決灌溉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未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種植水稻之用。且縱有約定,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香蕉等果樹,亦屬種植農作物,未改變農地原有性質,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需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補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供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休耕之事實,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當非可採: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工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同法第
115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耕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謂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查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明確。是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即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在種綠肥植物,以滋養農地,其間做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內政部前開函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有例可循。
㈡、本件經98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為系爭土地上有蓮花池、蓮花池內長滿蓮花,並種有蔬菜、香蕉等果樹,土地邊緣有雜草及一高出之土方,土方上種有南瓜及一小塊土方尚未種植,數菜圃上有雜草及蔬菜交錯等情,有本院9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㈢、原告檢附照片中顯示系爭土地長有雜草,係因被告等採取有機耕作,且拍攝時間適逢夏季,蔬果尚未育成,此時多種植瓜類,須爬藤空間。另小水池有種水芋頭,因沒有用農藥被福壽螺吃掉很多,小水池亦另有用途,每一個農地旁邊都有小水池儲水灌溉用途。是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無耕作乙情,要無庸疑。
㈣、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稻米,被告等為此曾於91、92年間申請休耕2次,1次1年,有92年1期作臺灣省新竹農年水利會配合公告同灌溉補償費申請書在卷可按,並有通知原告。且休耕期間,被告等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菜花。
㈤、原告雖稱依新竹市鄉山區公所函覆被告等無休耕紀錄,惟有無申請休耕應屬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管轄。而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8年8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03869號函停灌即為政府強制休耕。
㈥、依92年1期農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溉補償費申請書備註欄第3點說明可知,依據經濟部及行政院農委會92年1月30日經水字第09202601550號及農林字第0920030070號函公告停灌範圍內補償標準有4種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縱使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僅為第2期稻作改採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方式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㈦、被告等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雞場或漁牧使用,而興建相關措施,是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字第498969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非全然無疑。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即財團法人曾公欲慶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戊○○、曾文賓、己○○、曾水來等人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並簽訂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嗣曾水來於92年10月間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癸○○、壬○○、丁○○、乙○○、甲○○、丙○○等人繼承耕作。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蓮花池、蓮花池內長滿蓮花,並種有蔬菜、香蕉等果樹,土地邊緣有雜草及一高出之土方,土方上種有南瓜及一小塊土方上無作物,土地上並有數個菜圃,菜圃上有雜草及蔬菜交錯。
三、以上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可佐。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10間即廢耕,同年11月間,系爭土地復遭開挖一水池,及一小水池迄今全無耕作跡象。水池雖有栽種蓮花或養殖魚類情事,仍非「耕作」,被告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乙情。基於上開情事,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二水池,大水池內雖有種植蓮花,惟另一水池內並無任何作物。提出耕地租約、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內政部76年
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健雄曾同意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可改種蔬菜、水果,為此被告等於93年間開挖水池種植蓮花,同時提供附近農民蔡漢隆等解決灌溉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未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種植水稻之用。且縱有約定,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香蕉等果樹,亦屬種植農作物,未改變農地原有性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需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查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
849號函釋明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系爭土地長有雜草,係因被告等採取有機耕作,且拍攝時間適逢夏季,蔬果尚未育成,此時多種植瓜類,須爬藤空間。另小水池乃作儲蓄灌溉之用,並種有水芋。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稻米,被告等為此曾於
91、92年間申請休耕2次,1次1年,有92年1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同灌溉補償費申請書在卷可按,並有通知原告。且休耕期間,被告等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菜花。被告等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雞場或漁牧使用,而興建相關措施,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字第498969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非全然無疑等語,提出耕地租約、九十二年一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照片為證。
二、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挖一蓮花池種植蓮花,另一小水池種植水芋,其餘土地種植蔬菜、果樹等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作」?被告是否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⑵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
及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然查,系爭土地上開挖之蓮花池種有蓮花,另一小水池種有水芋,其餘則種植蔬菜、果樹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按承租人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時,始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不自任耕作。而該條例既未就「耕地租用」之意義為明確規定,即應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旨,解釋為耕地租用之耕作,包括漁牧在內。前開土地所挖水池均有種植作物,土地上雖有部分生有雜草,然多在土地邊緣及菜圃間,與被告所種植之蔬菜等交錯生長,被告稱係有機耕作之故使然,堪以採信。又土地上高起之土方上亦種有南瓜等物,其間有小塊土地無作物,亦與被告所稱因南瓜生長會爬藤而留空隙相符。再者,被告稱因環境改變無法引水灌溉,沒有辦法種水稻,自92年起就沒有種稻子,曾申請休耕,系爭土地於92及93年度停灌補償作業申請,所以只好改種蓮花、蔬菜、果樹等,小水池是種水芋,因芋頭尚未長出,所以看不出來。有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8年8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03869號函及函附新竹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費清冊及九十二年一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現場照片足憑,可見系爭土地自92、93年間,即不宜再為水稻之耕作,揆諸種植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參見最高法院82年8月24日8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蓮花之行為,另一小水池種有水芋均非屬「不自任耕作」,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77號裁判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294號裁判意旨參照)。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加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作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因此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看)。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終止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約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承租耕地範圍全部均有耕作,並無耕作面積不足或未繼續耕作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均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難認有據,且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非合法。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