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年5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年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旋於同年月4日向伊借款1,03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03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函催後仍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項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179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大同區│橋北│三│784│建│457│459/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179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647│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同│鋼筋混凝土│第11層│陽臺│全部│乙○○││││同區○○○區○○○路│造(11層)│77.58│7.03││││││段三小段│279號11樓│││││││││784地號│之1││││││├──┴──┴────┴─────┴─────┴───┴──┴───┴────┤│共用部分:同小段1648建號**面積15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含停車位編號02號,權利範圍1/15)││共用部分:同小段1649建號**面積80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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