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由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
3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