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元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銘洋旅行社有限公
司、瑞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迄未主張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審竟以無相對人銘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之理由,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
二、經查:㈠銘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及更名為「瑞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航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0年3月13日以建一字第118598號函准變更登記後,瑞航公司81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又決議更名為「華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1年2月10日以建一字第114197號函准變更登記後,華新公司股東會又於89年1月15日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銘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華新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前,自仍存在。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應以華新公司為相對人,並以其全體董事即丁○○、丙○○及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稱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迄未主張損害,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非惟未經提出證據相左,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又已敗訴確定,本院79年度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復據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有是項裁定影本足稽,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即非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至於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主張權利乙節,於異議人通知相對人前,尚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無損害,亦有未當,殊難採取。
㈢原審逕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雖有未洽,然本件不僅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證明,更無異議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依法無從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本件異議仍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