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七行「扣得甲○○持以毆打游明標之木棍一支」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