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楊文弼
被   告  羅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
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
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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