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洪文濱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孟令敏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民國93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
,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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