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64號
原告 賴婉甄
被告 曾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所經營之水果攤位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紙箱乙個(內放置現金約新台幣1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機車腳踏墊後逃逸。嗣原告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然上開判決僅認定被告竊盜之金額為4,800元。被告亦否認竊取金額為1萬2000元,原告對於遭竊取之金額亦無從證明係1萬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本件原告遭竊之金額係4,800元,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金額為4,8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受有4,8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