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發裕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戊○○丙○○(即 吳連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連魁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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