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在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被害人住所地至少50公尺以上,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見被告警卷之「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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