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並拿起車內香菸欲吸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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