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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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自陳其精神狀態非佳,且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其曾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惟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係如何竊取上開物品,均能清楚敘述,且於警詢中,表示其係因為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方會為上開犯行,復於竊盜過程中,尚知悉將竊取之物品放入其背包中以掩飾犯行,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