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嘉鄉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
㈡於97年5月4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新雅賓館707室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凌晨5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㈢扣案之吸管2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