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倫被告黃昶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倫與鄭○謙(民國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傅○傑(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因賭債未還而生糾紛,黃聖倫遂以償還債務為由,指示鄭○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53號被告黃昶智居處頂樓,鄭○謙因賭債未還,擔心遭到不測,遂聯繫傅○傑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依約一同前往上址頂樓,期間雙方因前揭債務事宜協調不成,黃聖倫又發現鄭○謙、傅○傑手機內存有狀況不對要報警等語之對話內容,致黃聖倫心生不滿,黃聖倫、黃昶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倫先手持鐵棍毆打鄭○謙、傅○傑,黃昶智再以徒手毆打鄭○謙,致鄭○謙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傅○傑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腹臂瘀傷、右手肘前臂瘀傷及左手腕瘀傷等傷害(被告黃聖倫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聖倫、黃昶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鄭○謙、傅○傑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鄭○謙、傅○傑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55至7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