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7、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3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08字第1099012859號函函文其上所蓋本院109年8月12日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三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三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三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倘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7、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J0776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且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及夾鍊袋1包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現行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本案即應再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指檢察官得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末查,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院應參酌修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撤銷原判決更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有未合。又本件因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為本件犯行,惟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未曾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新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然檢察官卻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應裁定觀察、勒戒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