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素珍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10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故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再由受理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