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張神齊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政龍 律師被告 吳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6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結婚,於108年10月15日離婚,被告於103年4月間,要求原告貸款頂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俁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俁衣公司),原告為此代被告支出頂讓費用319,328元,並由原告出借名義擔任掛名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且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與廠商簽約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亦要求原告代其支付價金,並承諾將來會償還原告,原告為此又代被告墊付1,192,500元,嗣系爭洗衣店結束營業,為將系爭洗衣店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原告又代被告支付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等費用合計100,500元,上述3筆費用合計1,612,328元,係屬消費借貸,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12,328元;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1,612,328元,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12,3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洗衣店係原告頂下後贈與被告經營,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係原告決定並與廠商約好後,委由被告代為簽約;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319,328元予 陳思含 ,並不能證明係系爭洗衣店之頂讓費用,且原告主張之上開頂讓金額並非整數,有違常理;縱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1,192,500元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惟被告嗣曾陸續以臨櫃方式將現金405,000元存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且被告亦曾代墊支付廠商費用170,443元,上開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遭原告賤價出賣以九折計算損失1,073,250元,原告將系爭洗衣店連同上開商業用洗衣設備以55萬元賤價轉讓他人應分配二分之一即275,000元予被告,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差額731,1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俁衣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為原告,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11頁),又系爭洗衣店員工 許淳惠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8號背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系爭洗衣店係被告在經營,但掛在原告名下,原告曾跟我說過店裡的事情他都不管,叫我什麼事都問被告等語,有上開案件108年5月
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為系爭洗衣店之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系爭洗衣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洗衣店之頂讓費用319,328元,業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系爭洗衣店前身優柔洗衣坊之台灣工商黃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有匯款1,192,50
0元給陳思含即系爭洗衣店前身優柔洗衣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洗衣店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費用1,192,5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原告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有匯款1,192,500元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洗衣店結束營業後,其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支出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等費用合計100,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有支出將系爭洗衣店回復原狀費用1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縱原告支出上開3筆費用合計1,612,328元係為被告經營系爭洗衣店所墊付,可能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合資經營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即因此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兩造於108年1月29日對話內容:「原告:前一天才在樓下吵了半小時沒有結論出來唷,你隔天就跑去跟人家簽約了…被告:你是說什麼簽機器的約?原告:機器的約。被告:我跟你說因為什麼這個老公,我壓根沒把這個錢當一回事…原告:而且不是小錢一百多萬。被告:我覺得我有能力還你這個錢…我沒有在意這個錢,因為我知道這個錢我還得起。」等語,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03頁)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係表示其有償還原告支出系爭洗衣店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費用1,192,500元之能力,既未表明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猶未表明願意還款,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仍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合資經營等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12,328元,尚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3筆費用合計1,612,328元,縱兩造
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支出上開3筆費用合計1,612,328元,可能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合資經營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即因此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612,32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