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隆所犯如附表壹所示陸拾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所犯如附表貳所示肆拾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陳宜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陳宜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陳宜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部分: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宜隆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許犯附表壹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犯附表壹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先後於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20日及8月2日、106年9月2日及9月3日、106年11月10日犯附表壹編號4至8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4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先後於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日、106年6月17日、107年2月9日、106年7月14日犯附表壹編號9至13所示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年二月,其中一年二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11月29日犯附表壹編號14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6年11月1日犯附表壹編號15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先後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9月14日犯附表壹編號16、17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2月24日犯附表壹編號18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7年2月21日犯附表壹編號19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先後於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21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9日、107年2月4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7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日犯附表壹編號20至58所示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其中附表壹編號40至5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先後於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22日犯附表壹編號59至66所示詐欺、附表壹編號67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2月23日犯附表壹編號68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含編號5至8)、編號9(含編號10至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含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含編號21至39)、編號40(含編號41至58)、編號59(含編號60至67)、編號68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陳宜隆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68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68所示68罪,均係於附表壹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2月22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12、14、16至39、59至6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壹編號13、
15、40至5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68所示68罪,受刑人陳宜隆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宜隆於109年12月16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壹編號1至68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壹編號4至8所示5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47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壹編號16、17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附表壹編號20至39與附表貳編號15至4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壹編號40至58與附表貳編號3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附表壹編號59至67與附表貳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其中附表壹編號20至39與附表貳編號15至4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十二月六日(即32月×〈64月÷168月〉=12.19月〈約12.2月〉)、附表壹編號40至58與附表貳編號3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三十六月(即58月×〈255月÷411月〉=35.98月〈約36月〉)、附表壹編號59至67與附表貳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三十九月九日(即48月×〈45月÷55月〉=39.27月〈約39.3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至68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一百九十九月十五日(即6月+6月+6月+20月+6月+4月+4月+6月+14月+4月+18月+7月+4月+3月+12.2月+36月+39.3月+4月=199.5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6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12、14、16至39、59至6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陳宜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部分: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宜隆前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7年5月8日上午8時許犯附表貳編號2所示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先後於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5日、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3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7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2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5日、107年4月7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5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4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1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5日犯附表貳編號3至40所示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五月、四月、三月、三月、五月、四月、五月、四月、三月、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五月、四月、五月、四月、五月、四月、四月、三月、四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貳編號34備註欄「判決後附警詢筆錄」應補充記載為「判決後附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又先後於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22日犯附表貳編號41至42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107年4月27日犯附表貳編號43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貳編號1、編號2、編號3(含編號4至14)、編號15(含編號16至40)、編號41(含編號42)、編號4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陳宜隆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4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43所示43罪,均係於附表貳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15至4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貳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貳編號3至1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43所示43罪,受刑人陳宜隆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宜隆於109年12月16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4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貳編號3至14與附表壹編號40至58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貳編號15至40與附表壹編號20至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附表貳編號41至42與附表壹編號59至6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其中附表貳編號3至14與附表壹編號40至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二十四月三日(即58月×〈171月÷411月〉=24.13月〈約24.1月〉)、附表貳編號15至40與附表壹編號20至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十九月六日(即32月×〈101月÷168月〉=19.23月〈約19.2月〉)、附表貳編號41至42與附表壹編號59至6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八月二十一日(即48月×〈10月÷55月
〉=8.72月〈約8.7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至4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六十七月(即6月+4月+24.1月+19.2月+8.7月+5月=67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貳所示4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犯附表貳編號1、15至4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附表貳編號2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