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及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後,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立勛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
基隆市○○路之某電動玩具店內,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自斯時起持有前述海洛因;進而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從上述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少許海洛因,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其於翌日(12月30日)至友人 游淑凌 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10樓之住處與游淑凌聊天;同日傍晚時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該處使用游淑凌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
0年12月30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警方懷疑游淑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持前揭搜索票至游淑凌居住之上址執行搜索,陳立勛在前述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將其所有藏放在背包內之上開尚未用罄之海洛因二包(驗前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395公克)、已使用之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藥鏟二支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員扣押前述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立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案情,員警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9至90頁);且本案係因員警持搜索票至游淑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在被告處扣得粉末二包、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藥鏟二支,現場尚有游淑凌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一個等情,有搜索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第40至47頁),及上述物品扣案可佐(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85頁)。前揭粉末二包經警方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410公克,取樣
0.0015公克,驗餘淨重0.13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0104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86頁),堪認上述粉末二包係海洛因無誤。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參審判筆錄第6至7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判決書所載涉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間;而其前案紀錄表中,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9日判決確定之紀錄,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於日後縱經判決有罪確定,亦係與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之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3月9日以前,故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處罪刑並無是否須再與上開其他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疑慮,故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處之刑〈嗣後經裁定減刑〉,確實已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卷附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可知(偵查卷第32至
35頁),警方係因懷疑游淑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受搜索人為游淑凌),進而至游淑凌居住之上址執行搜索;而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之海洛因二包、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藥鏟二支原係藏放在被告之背包中(參偵查卷第41頁照片),可見在被告自行交出上述物品之前,警方並無客觀情資足以懷疑被告於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係自行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等物並自承有上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由其警詢筆錄顯然可知,堪認其係在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惟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自己於查獲前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經營飲料店,此為其
自述在卷;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雖自首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方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係被告施用後
剩餘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藥鏟二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前揭物品均係伊所有,均係用於吸食海洛因,伊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前揭物品等語(參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上開針筒、生理食鹽水及藥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之玻璃瓶吸食器,係游淑凌所有,業經本院提示卷內之蒐證照片供被告確認無誤(參偵查卷第40頁、審判筆錄第6頁),游淑凌於警詢時亦坦承該吸食器係其所有(偵查卷第13頁),是以,上開吸食器雖經被告使用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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