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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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調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調字第23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臺北縣○○鎮○○里○號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之回執。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臺北縣○○鎮○○里○號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99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6萬8,280元,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據上開所述,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萬8,28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97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70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命原告一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之回執。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