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舜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美好禮品店於民國(下同)95年6月
5日登記,而 羅桂香 (另案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有罪)曾於95年10月間至96年7月16日入監服刑
9個月,則其證稱美好禮品店為其單獨負責經營,是否可信,實屬有疑。且依原審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列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明知美好禮品店有販賣偽藥等事實,仍願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實難謂被告就美好禮品店販賣偽藥等事實與羅桂香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稱其原任職於麵包店,後於99年6月離職,雖再於8月及11月至麵包店工作,然均僅任職半個月,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則其所述是否實在,本非無疑,且被告於本件爭議之99年間至100年1月28日警方搜索時,幾處於待業之狀態,則其協助母親羅桂香經營美好禮品店,亦合乎常理,且被告亦確於
100年1月28日警方搜索時在店內並顧店,顯見被告顧店一事並非偶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美好禮品店販賣偽藥,卻仍願擔任負責人並協助顧店,自與羅桂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共犯之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廖舜祥雖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惟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論述綦詳。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羅桂香雖曾於95年10月間至96年7月1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9個月,然此無礙羅桂香實際上仍可單獨經營美好禮品店,其非不可透過其他方式經營管理,故斷不可因此即認羅桂香稱美好禮品店為其所單獨負責經營之陳述顯不可採,即認被告廖舜祥亦有共同經營美好禮品店之事實。又被告廖舜祥與羅桂香為母子,囿於其母子情誼,若羅桂香向被告提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要求,被告廖舜祥本即難以拒絕,故亦不得僅以被告知悉其為登記負責人,或知悉羅桂香曾有販賣偽藥之前案紀錄,即逕認其顯然明知美好禮品店仍會販賣偽藥,且仍願擔任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再觀諸現場搜索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美好禮品店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甚多,以被告廖舜祥僅為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實難要求其對店內所陳列之商品一一知悉,更遑論是否為偽藥或仿冒商品,綜上所述,公訴人執此理由,主張被告與羅桂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提起上訴,實不足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舜祥未能提出其於麵包店任職之實際工作證明,且以其待業狀態,協助其母親掌理店務亦屬合理,主張被告與羅桂香就販賣偽藥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原審並未以被告廖舜祥曾分別99年8月及11月至麵包店工作半個月一事,作為認定被告廖舜祥與羅桂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且縱被告廖舜祥未能提出實際工作證明,亦不得僅以推測被告廖舜祥應會協助母親,即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實際工作證明亦非證明是否曾經在職之唯一依據,若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實際工作證明,逕推論其所為陳述不實在,亦嫌速斷。又縱被告除其陳述曾於麵包店工作之時間外,幾處於待業狀態,然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廖舜祥於待業期間,確有至店內參與販賣偽藥之事實,則僅以上訴意旨所稱之「合乎常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廖舜祥確有協助其母親羅桂香經營美好禮品店並且販賣偽藥。另關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6月15日美好禮品店經搜索後,應已知悉美好禮品店有販賣偽藥之事實,其仍願協助顧店,而主張被告與羅桂香間就販賣偽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部分,惟查關於此部分,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6頁,理由五、㈢已論之甚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難謂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有理由,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程序時主張,縱被告與羅桂香非共同正犯,亦有幫助之犯行等語,惟查,公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廖舜祥除擔任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外,有何參與實際經營之情形,且美好禮品店所販賣之產品亦非僅查獲之偽藥,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偶至店內,但對店內販售情形一概不知(見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其陳述與羅桂香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亦陳稱:
當初我們只提告羅桂香,我們也不清楚為何調查局連 廖于萱廖家慧 、廖舜祥也一起移送(見偵查卷第34頁)。此外,公訴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廖舜祥有何知悉母親羅桂香於前案後仍販賣偽藥,且基於幫助羅桂香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之行為,故實不能以被告廖舜祥為登記負責人或偶然至店內顧店等情,即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舜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舜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舜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90號販賣情趣用品之「美好禮品店」負責人,詎意圖營利,與其母即另案被告羅桂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且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等藥品係美商禮來大藥廠、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取得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因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2人竟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在上址店內分別以每顆偽藥「CIALIS/犀利士」新臺幣(下同)250元、「VIAGRA/威而鋼」每顆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顧客。嗣於99年9月4日、12月2日,由禮來大藥廠及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 鄒錦玉 前往該「美好禮品店」,分別以4,000元、1,000元向另案被告羅桂香購得散裝之20錠、4錠威而鋼,以1,000元購得4錠散裝之犀利士,經鑑定檢驗後,認係仿冒之偽藥而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100年1月28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廖舜祥在該店看店,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市場調查員鄒錦玉之證述、收據影本4紙、犀利士、威而鋼商標註冊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犀利士、威而鋼真偽藥辨識重點說明資料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附檢驗報告及所購得之偽藥威而鋼22錠及犀利士8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查獲當時,伊係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員警前往上址搜索時,當時亦僅有伊在該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美好禮品店係伊母親即羅桂香在經營,於99年7月至12月間,伊陸續在數家麵包店擔任師父;100年1月28日員警至店內搜索當天,另案被告羅桂香去看病,伊當天係因甫應徵完麵包店工作後去該店址找另案被告羅桂香,伊未曾在美好禮品店工作,亦不知悉美好禮品店有無販賣偽藥威而鋼或犀利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係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0年1月28日員警前往美好禮品店搜索時,該店內僅有被告1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搜索現場照片4紙,及美好禮品店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禮來大藥廠及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即證人鄒錦玉曾於99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日前往美好禮品店,且2次均係向被告之母親即另案被告羅桂香購得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並由另案被告羅桂香開立發票乙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查訪偽禁藥之市場調查人員鄒錦玉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99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日前往美好禮品店購買威而鋼及犀利士;於99年9月4日其去買威而鋼及犀利士兩種,當時是另案被告羅桂香在店裡,其詢問有多少威而鋼,另案被告羅桂香就從後面房間拿出散裝20顆,並說4,
000元,犀利士其則說先買4顆,另案被告羅桂香說1,000元,並在其要求下,由另案被告羅桂香開立卷附收據,當時其有要求需寫藥品名字,但另案被告羅桂香表示因其店內不能販賣藥品,故不能在發票上寫藥名;於99年12月2日該次則係其跟另案被告羅桂香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各4顆,當天也在其要求下開立收據;其第1次去購買時,過程中曾有1女性進來,另案被告羅桂香說女兒回來了,該名女子即進去裡面,其對該名女子已無印象,其去購買時都只有另案被告羅桂香1人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99年9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警卷第29頁)、99年12月2日,品名「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警卷第30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2頁)、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見警卷第84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8日FDA研字第1005034502號檢驗報告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105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5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2紙(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91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2紙(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往美好禮品店搜索時,該美好禮品店並未上鎖,而處於營業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該禮品店並未反鎖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證人羅桂香生病外出拿藥,伊暫時幫忙看店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本案員警前往該美好禮品店搜索時,即係被告於該店內看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當天係應徵工作回來後,就在店內後方看電視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當日工作回來時,店門原係反鎖,伊要開門帶小狗出去時,警察就帶隊進入搜索,伊才撥打電話要另案被告羅桂香返回店內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辯解不僅前後有異,且顯與警詢初訊時所為陳述有異,本院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止,就伊於警詢之陳述,未曾為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抗辯,且被告於甫遭搜索接受警詢時之陳述,較少受到外力之干涉影響,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係在看店等情,較為可採。被告事後所為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美好禮品店確實曾於99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日,由被告之母親即另案被告羅桂香售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且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復於該美好禮品店內顧店乙節既可認定,則本案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桂香間,就另案被告羅桂香於前揭時地販售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查:
(一)被告係自99年10月7日起,始擔任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鄒錦玉於99年9月4日於美好禮品店內,係向另案被告羅桂香購得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亦據證人鄒錦玉前揭證述翔實,從而,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美好禮品店於99年9月4日售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與被告有何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之收據伊不知道係何人所開立,因該店都是由母親即另案被告羅桂香在經營及顧店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即美好禮品店前登記負責人廖家慧於警詢時證稱:美好禮品店實際經營者應係其母親即另案被告羅桂香,其是在99年中旬,因另案被告羅桂香曾因遭取締販售過偽藥,其才知道美好禮品店內有販售偽藥,美好禮品店平日均係由其母親羅桂香在顧店(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母親羅桂香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美好禮品店係其經營的,因其前有前科紀錄,故不想用自己名義開店,所以先用女兒廖家慧名義經營,後來因其遭查獲販賣偽藥,廖家慧就不願意讓其借名登記負責人,其就改用被告名義經營(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再觀諸證人鄒錦玉於
99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日前往美好禮品店購物時,確實均係由另案被告羅桂香接洽販售商品,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陳非虛,從而,美好禮品店之實際經營及顧店者,均應係另案被告羅桂香。
(三)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係因另案被告羅桂香身體不適,始暫時幫忙看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據證人羅桂香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0年1月28日當天其原本有開店營業,後來因其下午外出看病才鎖門,但其騎車到診所還沒來得及看病時,就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而返回店內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有關另案被告羅桂香就診紀錄,另案被告羅桂香曾於100年1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 曾繁田 耳鼻喉科就診;於100年1月28日並無何就診紀錄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00041645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蓋依照前揭函詢結果,雖另案被告羅桂香於本案司法警察搜索當日即100年1月28日並無何就醫紀錄,然另案被告羅桂香確曾於搜索前1日曾有就醫紀錄,且另案被告羅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係因甫到醫院即接獲被告來電遭搜索,故未及看病即返回店內等語,應可認被告辯稱係因伊母親即另案被告羅桂香外出看病,始暫時代為顧店乙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搜索至今,均係居住於搜索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90號1樓之樓上即2樓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羅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應可認定。蓋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桂香係母子關係,被告復係居住於另案被告羅桂香所經營之美好禮品店址樓上,被告因另案被告羅桂香外出就醫暫時代為顧店,尚與一般情理相合;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90號美好禮品店搜索時,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乙情,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從而,被告雖於100年1月28日替另案被告羅桂香代為顧店,然當天不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售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且經警搜索後,亦未查扣任何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自難僅因被告於查獲當日代為顧店,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桂香間,就另案被告羅桂香於
99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日販賣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雖自99年10月7日起,即擔任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惟該美好禮品店於99年10月7日前,係由被告之胞姐即另案被告羅桂香之女兒廖家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且美好禮品店所使用之店內電話00-00000000,亦係以證人廖家慧名義申請乙情,業據另案被告羅桂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且有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頁),綜觀上情,另案被告羅桂香因己身素行,不願以其名義辦理營業登記及電話登記,進而以其兒女之名義出名登記等情昭然可見。從而,實難僅以被告於99年10月7日起為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知悉並與另案被告羅桂香於99年12月2日共同販賣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
六、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載,雖被告當時無業,且係美好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於員警搜索當日,店內復僅有被告1人顧店,然員警搜索當日並未查獲任何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且證人鄒錦玉查訪時,亦係向另案被告羅桂香購得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被告復係因另案被告羅桂香就醫,始暫時代為看店,另囿於母子情誼,始擔任另案被告羅桂香所實際經營之美好禮品店登記負責人等情,本院認被告僅係偶然代為顧店,尚難確實知悉另案被告羅桂香仍有販賣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此外,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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