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劉家宏人抗告人 劉國璋 相對人 楊嚴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
1年8月22日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相對人主張於10
1年8月2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等語,並非事實,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又系爭本票只是保證票據,擔保抗告人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但雙方之實際債權金額,尚未達新臺幣850萬元,相對人未依實際金額聲請,顯有不當得利之嫌,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於101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抗告人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該筆借款尚未達新臺幣850萬元,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嫌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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