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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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士簡字第44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 范中祥 」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蘇家緯於本院民國10
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未經被害人范中祥之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好市多會員年費繳款授權書」並持以行使,造成被害人范中祥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范中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被告自新。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偽造之「好市多會員年費繳款授權書」1紙,業因被告持向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好市多會員年費繳款授權書」之「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內偽造范中祥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士簡 字第 445 號(101.09.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簡 字第 1117 號判決(101.10.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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