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王永濬 被上訴人 黃呂美蓉
黃宗頡 黃筱芬 黃雪娥 黃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複代理人 周盈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13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正在穿越大觀路2段之訴外人 黃春順 ,致黃春順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黃呂美蓉為黃春順之配偶,黃宗頡、黃曉玲、黃筱芬、黃雪娥為黃春順之子女,因黃春順死亡,黃宗頡為其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00,300元,黃曉玲為其支出塔位費用55,000元,黃呂美蓉喪失本得受黃春順扶養之費用649,751元;且其等均為黃春順至親,因其逝世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黃呂美蓉慰撫金250萬元,其餘4人慰撫金各200萬元為當。經以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呂美蓉552,317元、黃雪娥20萬元、黃宗頡380,090元、黃曉玲216,500元、黃筱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貨車司機為業,但僅是代班制臨時工之性質,經濟狀況不穩定,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金額,縱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仍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1項至第5項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所規定。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其前方穿越道路之黃春順;但事發位置非交岔路口,道路中央並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屬行人不得穿越之處所;嗣黃春順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55-156頁),此事發經過與損害結果應堪認定。本院參酌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黃春順自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告後述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春順因上開事故死亡後,黃宗頡為其支出喪葬儀式費用600,300元,黃曉玲為其支出塔位使用費55,000元一節,各據其等提出禮儀公司估價單與費用明細(附民卷第47、49頁)、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呂美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休年齡,當年度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地及處分不易之共有土地數筆、已逾通常耐用年限之汽車2台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壢簡卷第56-57頁、壢簡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黃春順及其子女即另4名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又於本件事發時,黃春順、黃呂美蓉分別為67歲(00年00月生)、64歲(00年0月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同齡男、女性當時平均餘命分別為17.28年、23.04年(附民卷第42頁、壢簡卷第63頁),應以較短者為黃呂美蓉得受扶養之年數。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附民卷第43頁)為黃呂美蓉每月支出之標準,按上開得受扶養之年限,再以黃春順在內共計5名扶養義務人,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黃呂美蓉本得請求黃春順給付之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應為674,389元【計算式:(265,764×12.00000000+(265,764×0.28)×(13.00000000-00.00000000))÷5=674,38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意旨徒指摘此金額過高,但未指出其他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黃呂美蓉主張因黃春順死亡,受有此等扶養費之損失,應屬有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上訴人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黃春順致死,被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因此變故突失至親,精神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壢簡卷第43-59頁)、歷次書狀及期日所陳之學經歷、就業及經濟狀況(壢簡卷第18、21-22、24-25、27-28、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酌定為黃呂美蓉250萬元、其餘4人各200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該慰撫金金額過高,求為酌減,應非可採。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開項目,並按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4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黃呂美蓉552,317元【計算式:(674,389+2,500,000)×30%-400,000=552,317】、黃雪娥20萬元【計算式:2,000,000×30%-400,000=200,000】、黃宗頡380,090元【計算式:(600,300+2,000,000)×30%-400,000=380,090】、黃曉玲216,500‬元【計算式:(55,000+2,000,000)×30%-400,000=216,500‬】、黃筱芬20萬元【計算式:2,000,000×30%-400,000=200,0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被上訴人就前段所示金額,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呂美蓉552,317元、黃雪娥20萬元、黃宗頡380,090元、黃曉玲216,500元、黃筱芬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自瑋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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