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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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自强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自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1-4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6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3日中院平刑政113聲1251字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合計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及其所犯除編號2、3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餘均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8日①111年10月2日②112年1月11日111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4號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4號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2號(編號2及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7月(共5罪)③有期徒刑8月(共3罪)④有期徒刑9月(共2罪)⑤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12月25日①111年10月20日②111年12月31日③111年12月19日(2次)④111年12月25日(2次)⑤111年12月18日⑥112年1月2日⑦111年12月23日⑧111年12月31日⑨112年1月8日⑩111年10月6日111年9月25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0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0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是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