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人轉匯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應徵燒烤店工作關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燒烤店老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燒烤店老闆說要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領薪水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519卷第181-1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0519卷第25-31、109-1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39卷39-43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本院金訴
卷第9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第237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偵緝677卷第69-79頁、本院金訴卷第12-13頁),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係朋友介紹跟燒烤店老闆應徵工作,老闆說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領薪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稱:當初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打工廣告,將存摺、印章寄過去等語(偵緝677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要打工,他說要先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這樣才會有機會可以獲得工作,但是我寄出去之後他們就消失了,我是在臺北市以郵局寄件方式寄給對方,那時是燒烤店的老闆,我記得上面是寫「出一張嘴」,老闆跟我說要給他帳戶,才能確認我有沒有匯款,我記得是忠孝東路上的出一張嘴,我沒有面試,我是投履歷的,投到他的店,我是在臉書上填履歷給他們的等語(偵緝677卷第57-59頁);於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稱:因為工作的緣故交給其他人,因為要薪資轉帳,當初公司說要公司轉帳,他說要我提供密碼會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改稱:本案帳戶是於111年1月中旬的時候,綽號「Q哥」(本名為 許祐嘉 )跟我說九州博奕遊戲,可不可以借他帳戶,他說不會犯法,要我借他,我當下就把帳戶交給他了。我有其他朋友跟我說沒關係拉、不會出事情,我也沒有多想就把帳戶給他,許祐嘉後來不見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稱:是燒烤店老闆說要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領薪水。是朋友介紹跟對方應徵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0-9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前往燒烤店面試,僅有投履歷而已,自與燒烤店老闆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才可以獲得工作,然於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則改稱交付理由係因公司說要薪資轉帳,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又改口稱係綽號「Q哥」之人為博奕遊戲跟其借本案帳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係燒烤店老闆說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才可以領薪水,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固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燒烤店老闆說這樣才可以領薪水等語,然倘若燒烤店要給付薪資予被告,僅需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舉明顯與薪資轉帳僅須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之常情不符。遑論倘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燒烤店,則被告要如何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薪水出來花用,足見,燒烤店老闆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領薪水之理由,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斯時有從事美髮設計工作,亦有因前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燒烤店老闆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燒烤店老闆,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燒烤店老闆索要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薪資轉帳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他們都是正當工作、我想說這是正常工作(偵緝677卷第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又被告不論是經由臉書打工廣告或朋友介紹,於未與燒烤店老闆面試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有參與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工作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人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以轉匯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人,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
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緝677卷第5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53號、第49546號固移送併辦被告交付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部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花旗帳戶是「Q哥」騙說因為博奕遊戲可以分紅,我才交付,花旗帳戶是我先前執行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前交付的,本案帳戶與花旗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不同原因、不同時間、地點,交付給不同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理由,分別提供本案帳戶、花旗帳戶予不同人使用甚明,且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戊○○、甲○○(原名: 林永祥 )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不同,又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25日,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人匯款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有所區隔。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花旗帳戶部分與本案帳戶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第二層(轉匯)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1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678號起訴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NNA」、「 羅壬成 」向己○○佯稱:以每月5000元費用加入討論股票會員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2月10日14時27分5000元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0日14時34分15萬元不詳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678號起訴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宸鴻- 陳玉琪 」、「 鴻宸 客服No.105」向丁○○佯稱:可幫丁○○健檢股票,使用提供之買賣股票網頁連結,並匯款儲值,可以飆股方式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2月10日13時31分3萬元111年2月10日14時1分3萬元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卷證資料㈠告訴人己○○部分:⒈內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19卷第33-35、49、103、105頁)⒉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30519卷第77-79頁)⒊己○○與「Anna」、「當沖天祿班E1」間之LINE聊天訊息紀錄擷圖、轉帳、儲值畫面、網頁擷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519卷第83-101、111-180頁)㈡告訴人丁○○部分: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039卷第37、51、55、65、75頁)⒉丁○○與「宸鴻-陳玉琪」、「鴻宸客服No.105」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33039卷77-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