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丞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丞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丞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丞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04月08日111年06月09日112年01月06日、112年0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0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11號11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24日112年08月22日112年10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11號11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3月28日112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112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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