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事實
一、朱勝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方式,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劉培菁 、 楊哲彰 (下合稱劉培菁等2人)施以詐術,致劉培菁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培菁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培菁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63頁、第166-16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培菁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表明有調解賠償之意願,且提出調解賠償之條件,然因告訴人劉培菁等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法試行調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14、1
29、134、15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3頁),復參酌劉培菁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金訴字卷第114、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7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劉培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19時40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劉培菁,並佯稱: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培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22時14分許4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4元,本院逕予更正)證據:⒈告訴人劉培菁之供述(桃檢111偵49987卷第31-45頁)⒉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11偵49987卷第5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053號函暨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9987卷第11-23頁)2告訴人楊哲彰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5日16時35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楊哲彰,並佯稱: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哲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8分,本院逕予更正)99,989元證據:⒈告訴人楊哲彰之供述(桃檢112偵12411卷第19-23頁)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2411卷第25頁)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2411卷第3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97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2411卷第53-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