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佩鈞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佩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胡佩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方式,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1時9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許凱琪邱翊綺 (下合稱許凱琪等2人)施以詐術,致許凱琪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凱琪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琪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佩鈞曾因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將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下合稱前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前案帳戶資料之人遂向被害人 林晏彣 施用詐術,致林晏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字卷三第105頁、第131-134頁)在卷可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告訴人,均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告訴人許凱琪等2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佩鈞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08
06卷第9-13頁、第185-187頁,偵11946卷一第43-45頁,偵15992卷二第49-51頁,原金訴字卷一第249-261頁,卷二第169-175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388號函、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6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偵11946卷一第191-197頁,偵15992卷一第65頁、第71-7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許凱琪等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凱琪等2人因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許凱琪等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台新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許凱琪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許凱琪等2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之一
,且具有自帳戶即時確認、提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方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再輔以現今臺灣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或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先行將帳戶掛失者,將致詐欺集團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自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本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台新帳戶係
伊薪轉帳戶,伊都會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而隨身攜帶,密碼則係寫在一張紙上,也跟本案提款卡一起放在小包包內等語(見偵10806卷第9-13頁,偵11946卷一第43-45頁),且於偵訊時亦先係稱:伊係將本案提款卡放在包包,可能在拿東西時掉出來等語(見偵10806號卷第185-187頁),然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放置本案提款卡之錢包有無同時遺失時,被告即改稱:伊當時只有攜帶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15992卷二第50頁),檢察官旋即向被告確認當時攜帶之物品時,被告竟又改稱:伊有帶包包,但包包跟本案提款卡一起遺失了等語(見偵15992卷二第50頁),後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包包是否確實遺失時,被告則又改稱:包包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15992卷二第50頁),之後檢察官提及拾獲人何以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又改稱:伊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15992卷二第5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稱: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直接放進背包內,密碼係寫在一張紙上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173頁),被告對於本案提款卡究竟是放在錢包、小包包還是直接放在背包內及密碼是書寫在何處等遺失情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就放置本案提款卡之包包究有無隨同本案提款卡一同遺失,前後所述亦明顯相互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陳:台新帳戶之存摺都沒有在使用
,伊都係使用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10806卷第18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台新帳戶係伊薪轉帳戶,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同一份工作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74頁),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其上確僅有被告於109年1月2日開戶存入1,000元之紀錄,其餘均係空白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字卷一第301-303頁)存卷為憑,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稱之薪轉帳戶,被告復隨身攜帶本案提款卡,且以之作為使用台新帳戶之唯一工具,則本案提款卡應屬被告日常消費、使用所不可少之物品。惟本院細究卷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許凱琪係於109年9月24日21時9分許,即匯入第一筆遭詐款項5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向銀行申報遺失(見偵11946卷一第191頁),是本案提款卡已遺失至少1週,而被告在此期間卻對此等隨身攜帶且為日常消費、使用所不可少之物品之遺失毫無所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參酌卷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邱翊綺於109年9月26日13時16分許,匯入最後一筆詐款項200,000元至台新帳戶前,曾有人於109年9月25日0時59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戶籍址附近之中油龍潭站內,持本案提款卡消費834元(見偵10806卷第133頁),若本案提款卡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而侵占使用,則詐欺集團豈有為獲取加油免費之小利,而冒銀行發送通知提醒提款卡申辦人,致提款卡申辦人發覺而報警、止付之可能?遑論在上開加油消費後,詐欺集團仍讓邱翊綺匯款2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均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可確認台新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人侵占等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24日21時9分許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⒋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經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復有國中畢業之智識及曾從事加油站員工、服務業等工作之社會經驗(見偵字第10806號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凱琪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凱琪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第11946卷一第43頁),復參酌本案被害之人數及許凱琪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許凱琪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凱琪,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凱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09年9月24日21時9分許50,000元109年9月24日21時12分許5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許凱琪之供述(桃檢偵11946卷一第131-133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11946卷一第207-221頁)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偵11946卷一第22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388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11946卷一第191-197頁)2告訴人邱翊綺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1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翊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翊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09年9月25日0時34分許30,000元109年9月26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0時34分,本院逕予更正)20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邱翊綺之供述(桃檢偵15992卷一第17-22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15992卷一第125-189頁)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桃檢偵15992卷一第114頁)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檢偵15992卷一第117頁)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5992卷一第119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6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15992卷一第65頁、第71-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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