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立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伊訂購「氫氟酸」產品,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數量計1,300噸,約定價額每噸新台幣(下同)28,5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氫氟酸」20筆、數量計292噸(下稱系爭貨品),伊均已如期交付,並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5元及827,72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經伊多次催促,亦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8,7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其貨款共計8,738,100元。惟經伊於97年3月17日上、下午,分別進行自氫氟酸儲存桶取樣,送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其濃度僅為
36.8﹪、36.81%,與於97年3月16日自被上訴人進酸取樣樣品濃度55.31%為低,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濃度55﹪標準。且伊所使用之「氫氟酸」,僅由被上訴人獨家供應,除自被上訴人之氫氟酸槽車加入伊之氫氟酸儲存桶外,並無其他因素可影響儲存桶中「氫氟酸」之濃度。又伊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16日止,「氫氟酸」耗用量明顯異常增加,而自97年3月30日驗收取樣標準修改後,即無異常增加狀況,故可合理推論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再者,伊為追查原因,於9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之氫氟酸槽車進貨時,分前、中、後段三次取樣檢驗及拍照,並於同月18日、24日進行氫氟酸儲存桶取樣,經檢驗結果,儲存桶中濃度呈遞增狀態,由此可推斷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前所交付系爭貨品,應有嚴重濃度不足之瑕疵。另伊於確認系爭貨品有不符約定濃度之嚴重瑕疵後,即於97年3月21日告知被上訴人槽車隨車人員,並要求被上訴人解釋,嗣兩造於97年3月31日為「氫氟酸」濃度不足之事項召開會議,決議修訂「氫氟酸」取樣程序,並定於97年4月1日開始實施;是依兩造修訂取樣程序後之「氫氟酸」取樣記錄,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同一車次貨品,因取樣時間點不同,其濃度亦有差異,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前交付之系爭貨品,雖依系爭契約原取樣標準取樣結果符合約定,但其品質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之取樣、驗收程序所為檢測,雖屬合格,然如前所述,上開檢測方式有所誤差,並系爭貨品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故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依伊自97年4月起至7月止氫氟酸總平均耗用量為基準,相較97年1月起至3月止基準超出102.66公噸,金額為2,956,510元,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氫氟酸」產品,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約定價額每噸28,500元(未稅)。
(二)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依約交付上訴人「氫氟酸」20筆,數量計292噸,貨款共8,738,10
0元,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尚未付款。
(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
5元、827,725元統一發票各1紙向上訴人請款。
(四)以上有上訴人97年1月8日訂購單1紙、系爭契約請購規範1紙、出貨單及進貨地磅憑單1份、統一發票2紙、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20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品質有瑕疵,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品質有瑕疵,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貨品品質有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存在濃度不足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依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冷軋二廠退火酸洗三課氫氟酸請購規範」第1項【取樣標準】第1點約定:「廠商每車次取樣5瓶(400ml),2瓶由廠商帶回,另3瓶交由本公司人員。瓶子貼標籤註明內容物、取樣日期,並由雙方人員簽名…」、第3點約定:「取樣品須以當車次當場取樣…」;第4項【驗收】第1點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依實際磅重驗收,進料濃度以每週抽驗2車次為主,如任有一抽驗車次檢驗不合格(經雙方會測後),則視同當週所有車次均不合格…」;第5項【罰則】第1點約定:「酸濃度不足:進料濃度以每週抽驗2車次為主,如有任一抽驗車次檢驗不合格,由燁聯化學實驗室通知供應商及本單位進行會測,該車次濃度則以會測值做為最後驗收依據,且供應商不得有異議。若會測後該車次濃度依然未達驗收標準,則視同當週所有車次均不合格,且當週所有車次也依此會測濃度依不合格比例處以兩倍之罰款…」等語,有前開系爭「請購規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正、背面)。準此,關於系爭貨品之取樣標準及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自被上訴人氫氟酸運送槽車內,並於送至上訴人處時,當場取樣,由兩造在取樣之密封瓶上簽名確認,而由上訴人進行檢驗,如檢驗結果濃度不符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再經兩造人員進行會測,會測結果如仍不合格,即認定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相關責任,至為明確。
3、次查,系爭契約之「請購規範」關於「取樣標準」、「驗收」、「罰則」等約定,均係由上訴人先行書立條款內容,被上訴人僅能依該等條款訂立契約,而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貨品依系爭「請購規範」所約定之檢測方式,均屬合格,並無濃度不足之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故,系爭契約之取樣及驗收等約定,即為上訴人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且系爭貨品已依約定之驗收方式,檢驗品質相符,應認系爭貨品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之檢測方式,有所誤差,不能即時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7年3月31日就「氫氟酸」濃度不足召開會議,決議修訂「氫氟酸」取樣程序,並定於97年
4月1日開始實施,又依兩造修訂取樣程序後之「氫氟酸」取樣記錄,被上訴人交付之同一車次貨品,因取樣時間點不同,濃度即有差異,此可推論系爭貨品雖依原取樣標準取樣結果符合約定,但其品質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雖於97年3月31日進行協調,就取樣檢驗方式修訂為自原告之氫氟酸運槽車,分前、中、後段三次取樣,每隔約30分鐘抽樣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修訂之取樣、驗收程序,係定於97年4月1日起實施,而系爭貨品係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即在修訂實施前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修訂取樣、驗收程序,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且上訴人可能因原約定檢測方式不精確、或基於其他考量等因素,而要求修訂,是尚難僅以系爭契約約定取樣、驗收程序,事後經兩造合意修訂,即認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自97年
3月1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氫氟酸分析數據,即依修訂後之三段取樣檢測方式,就被上訴人所交付42次「氫氟酸」,其中4月14日及4月20日之3次取樣檢驗結果,有濃度7%至8%之差距,而4月20日不合格情事經複驗結果,認符合契約約定濃度,並於4月4日之複驗與初驗相差約10﹪,是僅有4月4日及4月14日,2次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濃度之情事,其餘則均屬合格,有氫氟酸分析數據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71~76頁),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所交付42次「氫氟酸」貨品,其中有2次未符合契約約定,並有少數三段取樣檢測濃度相差7%至8%,即認定原約定之檢測方式有相當誤差,遽認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5、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7年3月17日上、下午,分別自其氫氟酸儲存桶取樣,送化學實驗室檢驗濃度為36.8﹪、36.81%,可推斷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前交付之氫氟酸應有嚴重濃度不足云云,並提出試驗報告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查,依系爭「請購規範」約定之取樣標準,應自被上訴人之運送槽車取樣,且應會同兩造並在取樣之密封瓶上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開檢驗之取樣,係自其氫氟酸儲存桶,亦無會同被上訴人取樣,不僅與系爭「請購規範」之約定不符,且未經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取樣,是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再者,前開上訴人檢驗取樣來源,係自其氫氟酸儲存桶,而非被上訴人之運送槽車等情,已據上訴人公司採樣人員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並稱「97年3月17日取樣的時候,立埕公司沒有人在場」、及「97年3月17日取樣時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上訴人既為依約定自運送槽車取樣,且未會同兩造並在取樣之密封瓶上簽名確認,已有不當,而難依該檢驗資為根據,則縱認上訴人前開之試驗報告為真,該濃度不足亦可能因上訴人之儲存桶是否有其他物質、或保存環境等因素,而產生濃度不足,是尚難僅以上訴人自其氫氟酸儲存桶取樣,經檢驗有濃度不足之情事,遽認系爭貨品有上訴人所稱濃度不足之瑕疵。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濃度不符合契約約定,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6,51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系爭貨品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5元、827,72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8,738,100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情事,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貨款8,738,100元,即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云云,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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