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被 告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萬7410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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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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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C0000000│28萬7410元│106年1月3日│
├──┼─────┼──────┼─────────┤
│2│AB0000000│20萬元│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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