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何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7,577元、利息35,207元、手
續費3,555元、逾期滯納金5,000元,共計411,339元,及如
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1,339元,及其中367,57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
期滯納金即違約金5,0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06,340元(計算式為:367,577+
35,207+3,555+1=406,340),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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