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彭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3萬元使用,惟截至96年1月3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抗辯已完全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清償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6年2月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11.99│
│34萬7428元├─────────────────┼───┤
││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