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
原 告 陳曉臻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接獲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941號扣薪
執行命令,然其從未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過任何信用卡或貸款,先
前也沒有收過支付命令故不知異議,本件被告實無理由強制
執行扣押其薪資,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0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請信用卡,後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兩
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故被告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又本案債權已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07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未聲明
異議,今僅空言稱無申請信用卡,並無欠款,顯為推諉之詞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13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該院
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原告雖以其未曾向荷蘭銀行申辦過信用卡及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15日修正
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
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解釋上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
法修正公布之前即告確定,該支付命令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事後即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3月11日即
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系爭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以其未曾申辦
過信用卡此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復行爭執,
自屬於法不合。
㈡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收過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其曾當庭一度
自陳:「(為何當時收到支付命令沒有異議?)因為當時寄
到新竹,我認為是詐騙集團的文件,我看了認為我沒有辦這
張卡,我就退回去,而且不是我簽收,我不住在新竹」等詞
,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可見
原告所言前後矛盾,所述之真實性已明顯可疑。況按若執行
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竟據以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兩點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94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