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4號
原   告  沈鉦諺
被   告  許迺赫數位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數位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案委外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4.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2,870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數位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基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7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6月20日與數位基因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數位基因公司設計手機平臺相關軟
體,數位基因公司依約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軟體設計
,然迄至105年11月中旬數位基因公司仍未完成須經驗收之
軟體及文件,原告前已支付訂金100,000元,數位基因公司
既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訂
金100,000元,及請求數位基因公司給付與系爭合約總金額
相當之違約金170,000元。又被告為數位基因公司之負責人
,依系爭合約第15.10條之約定,若數位基因公司無法支付
時,得由負責人即被告負起相關責任並支付賠償金額。原告
前已對數位基因公司就上開金額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數位基因公司經原告
屢次催討,迄今尚未給付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數位基
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7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
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合約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至1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對訴外人數位基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給付原告2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2,8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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