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升
蕭旺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升及蕭旺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為:陳威升與 吳峻名 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陳
威升與蕭旺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共同徒手毆打吳峻名,致吳峻名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雖被告陳威升及蕭旺泉均辯稱係與告訴人吳峻名互毆等語。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陳威升與蕭旺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共同圍住告訴人毆打,甚至將告訴人遭毆打在地之情,有該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毆打在地,縱告訴人有反擊行為,也難認被告陳威升及蕭旺泉係單純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非具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或僅單純為防衛自身權益,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威升、蕭旺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供稱係互毆等語,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70號被告陳威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旺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9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升與吳峻名(另經通緝)因細故起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5樓,雙方徒手互毆。 陳家緯 (另經不起訴處分)因上前勸架,而與吳峻名起衝突,蕭旺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峻名徒手互毆。陳威升(未驗傷)、蕭旺泉因而受有傷害(未具告訴),吳峻名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升、蕭旺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升、蕭旺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