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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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仕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仕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仕彥係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5住戶,因樓下即同號4樓之5住戶甲○○無法忍受其發出之吵雜聲響,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上門詢問其發出聲響之緣由時,翁仕彥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接續以「你媽的雞八毛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台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屬被告翁仕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案發時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內容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程序時即未再爭執。是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我太太,當時告訴人剛好上來,所以他認為是針對他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案
發時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內容譯文在卷可稽,上開案發時之錄影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其內容與卷附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案發時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所示,
被告係站立在自家住宅門口之樓梯間,對外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辱罵,並未拍攝到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9至23頁);而雙方對話內容,依譯文所示為(見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25頁):
告訴人:不好意思,剛才你在砰什麼?被告:你媽的雞八毛啊。
告訴人:你罵我幹甚麼。
被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台
語)告訴人:你罵我幹甚麼?被告: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台語)告訴人:你沒良心啊。
被告:我現在就在裡面一直撞,撞到你幹幹叫(台語)告訴人:你還要撞?(台語)由上開譯文參照錄影畫面擷圖,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際,均是正面朝向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通觀上開對話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是因告訴人上門詢問其發出聲響之緣由,心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且被告上開言詞,是發生在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對話中,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為,其上開侮辱言詞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你媽的雞八毛」、「幹你娘」、「幹你老母卡好」等穢語
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經查,被告因告訴人上門詢問其發出聲響之緣由,心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請求向案發住處管理委員會調查告訴人是否常常
來騷擾,以及告訴人報案紀錄跟警察出勤紀錄。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先前有無騷擾行為,或是否曾報警、員警有無到場等事實,均與被告有無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關;況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上門詢問其發出聲響之緣由,竟
於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同居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年同住,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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