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
「上午6時49分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致受 張林玉嬌 有臀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張林玉嬌受有臀部挫傷嚴重疼痛、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情形
說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02號函、被告羅仕禮於111年10月6日刑事答辯狀之自白供述(偵卷27-29、83、2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推擊告訴人張林玉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之傷勢,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調查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被告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被告之情,再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諸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具狀請求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39號被告羅仕禮男9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禮與張林玉嬌為同社區住戶,羅仕禮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禧新城社區(下稱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花圃內,因花圃植栽問題與張林玉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擊張林玉嬌,致受張林玉嬌有臀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聞之上開社區公共區域花圃,公然對張林玉嬌辱稱:「馬妳的逼、臭逼」等語,足以貶損張林玉嬌之人格。
二、案經張林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羅仕禮固 坦承有對告訴人張林玉嬌口出上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叫告訴人不要再說了,因告訴人將草地這邊挖、那邊挖,飛塵都飛來伊家窗戶,所以伊很生氣,只有罵一句「馬的個逼」,沒有說其他的,並推了告訴人一下,不是傷害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發生糾紛,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肩膀推1下,告訴人並因而重心不穩手扶牆壁欄杆跌坐地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玉嬌、證人 蒲靖宜 證述綦詳在案,衡情推擠他人身體本有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致傷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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