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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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
辛泓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泓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適徐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2段往中央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應注意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適徐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成功路2段往中央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辛泓志受有腦震盪、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應更正為「致辛泓志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辛泓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徐健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然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桃簡字卷第51頁),上開車輛實為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其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徐健有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之過失,然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見我國交通法規僅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未規定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蓋如為有號誌之交叉路口,各行向之汽機車駕駛人及路人均應依號誌指示行進,尚無須課予汽車駕駛人須通案性減速慢行之義務。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交通燈光號誌,自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是被告徐健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自無須負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徐健有何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之過失,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辛泓志因被告徐健之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卷第31頁),然經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病人 辛君 ……於2月1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曾安排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與輕微白血球數目增加,發現腸道菌種,故另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臨床可能原因係辛君住院期間抵抗力較弱或其可能有隱藏性尿路結石,或有處理排洩衛生不良之情形,故與2月9日之車禍具有醫療上直接因果關聯可能性較低……另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乃係參酌辛君於車禍後住院期間有顯著焦慮、過度警醒、難以入睡、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暫時性體溫上升與面部潮紅等自律神經等病症,臨床可合理懷疑辛君合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當時未達創傷後滿一個月及經精神專科醫師評估等確診要件,故僅使用「疑似」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2號函附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辛泓志所受泌尿道感染之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僅係被告辛泓志之動作障礙科主治醫師依據其症狀所做之初步判斷,但未經具備精神科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評估確認,自難據為被告辛泓志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依據。從而,本件自不能認定被告辛泓志因被告徐健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四、核被告徐健、辛泓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健、被告辛泓志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5頁及本院卷第23-25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泓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誡命,被告徐健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誡命,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屬不該,以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辛泓志更甚於被告徐健,然觀被告徐健於110年2月9日急診後當日旋即出院,被告辛泓志則住院接受治療10日方出院,應可認以造成他方所受傷害而言,被告徐健更甚於被告辛泓志,復衡酌被告徐健、辛泓志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及賠償他方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徐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泓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人均無酒後駕車或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被告徐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泓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泓志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東國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春日路口前,欲左轉駛入春日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徐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2段往中央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應注意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辛泓志仍未注意貿然左轉、徐健仍未注意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辛泓志受有腦震盪、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致徐健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右手指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辛泓志、徐健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辛泓志、徐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泓志、徐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辛泓志、徐健(下稱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被告辛泓志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徐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等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