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約為每公升0.285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x91/60hr=0.285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更正為「為每公升0.29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
L(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蔡侑蓁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8mg/dL,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上開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平均值為59.5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9毫克(計算式:最高值為【38+(40X91/60小時)】/200=0.398mg/L;最低值為【(38+(10X91/60小時)】/200=0.248mg/L,平均值為【38+(20X91/60小時)】/200=0.299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蔡侑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2年8月13日3、4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4公里之泰山收費站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該收費站第14ETC收費車道前之分隔島而翻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侑蓁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7時1分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x91/60hr=0.285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經施以抽血檢測,雖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2年8月13日5時30分許,而蔡侑蓁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7時1分許始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1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x91/60hr=0.285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