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第2行「令入」,補充為「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6號裁定令入」;第8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1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呂家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偽造私文書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3段與四維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家榮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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