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訴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INC.)法定代理人 小松厚志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謝祥 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日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我國公司,上訴人郭永斌為我國人民,且上訴人公司及郭永斌(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營業所在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在我國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43905號專利「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而依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因上訴人等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且侵權行為地、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等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忠明自行車行(下稱忠明車行)購得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EliteVentedDiscBrakeRotor(碟煞專用散熱碟盤),包括160mm及180mm兩種尺寸,型號「JagwireEl
iteCR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0之文義範圍,故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㈢上訴人等應回收並銷毀侵權產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6,67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宣告准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之文義範圍,但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波峰、波谷交替所形成之波形形狀,亦不具有形成於該個別延伸構件間之狹縫或突起之構件,或分佈於該碟形部分上之個別延伸構件或突起,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上訴人等自始至終均出於自己公司營運之目的,銷售自己所製造、研發之系爭產品,並無明知為被上訴人之事務,而仍販賣系爭產品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管理利益,於法不合。上訴人等縱因販賣系爭產品而獲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產品之廣告成功、上訴人公司自身之品牌形象等因素而來,與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將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105年8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權人(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29日),專利權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21年7月2日止。嗣經第三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申請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12月25日核准更正,並於107年1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經由訴外人忠明車行購得之系爭產品係包括160mm及180mm兩種尺寸,惟結構相同,均係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1日以後製造及販賣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有智慧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產品說明書、公證書、專利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7至95、
99、101至118、157至21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合計20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之內容,除各該請求項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外,尚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各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請求項1)一種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包括:一外部分,其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該外部分具有至少一安裝部分;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及一輪轂安裝部分,其包含至少一與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連接之連接臂,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該外部分包括至少部分界定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之至少二凹陷部分,且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請求項8)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至少一安裝部分自該外部分徑向延伸。(請求項9)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外部分與該冷卻散熱片的材料不同。(請求項10)如請求項
9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冷卻散熱片之材料具有比該外部分高之一熱導率(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徑向偏置」乙詞應解釋
為在直徑方向上偏移開來設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係指冷卻散熱片與第一煞車表面及第二煞車表面中之至少一者在沿煞車轉子之直徑方向上的配置,係彼此偏移開,而在直徑方向上無重疊之面積,而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之散熱片24包含位於二煞車表面之間的附接部分24b,則其散熱片24與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有重疊,不符合徑向偏置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訴人等則主張「徑向偏置」係指該散熱片部分係呈從外部分之內周邊邊緣,往內向轉子中心A之方向延伸而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並不以冷卻散熱片直接連接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外部分為限,亦包括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所示於冷卻散熱片上設有附接部分24b,再以此夾設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而呈徑向偏置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6
8至369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徑向偏置」乙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在所繪示實施例中,冷卻散熱片24徑佈置以自第一基底(煞車)表面22c及第二基底(煞車)表面22d徑向偏置。當然,可生產具有一外部分之一基底轉子板,該外部分具有徑向尺寸不相等之煞車表面使得冷卻散熱片24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較佳地,散熱片部分24a係全部佈置在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12之外部分22之第一基底表面22c與第二基底表面22d之間,如圖4至圖6中所見。」(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4、5、6圖所顯示冷卻散熱片之配置方式均係符合「徑向偏置」之意義,而依系爭專利圖式第4、5、6圖所示,冷卻散熱片呈「徑向偏置」時,係包含冷卻散熱片連接於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內緣(即第4、5圖),或冷卻散熱片之一部分夾設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而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其餘部分則連接於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之內緣(即第6圖)之實施態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冷卻散熱片不得部分夾置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或不得與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有所重疊之記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徑向偏置」應解釋為冷卻散熱片之表面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在沿煞車轉子之直徑方向上至少一者於部分彼此偏移開,而不限於在直徑方向上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均無重疊之面積。
五、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之文義範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經本院列入整理協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嗣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冷卻散熱片不包含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之實施態樣,亦即其冷卻散熱片與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應無重疊面積始符合「徑向偏置」之文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上訴人等乃具狀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70、371頁),並辯稱:依乙證3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散熱片部分與第一、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明顯有所重疊,不符合被上訴人所主張「徑向偏置」之解釋,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足見上訴人等就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所載除「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而偏置」以外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所讀取,並未爭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徑向偏置」並不限於冷卻散熱片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均無重疊之面積,已如前述,從而冷卻散熱片之部分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時,亦為「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之散熱片雖有部分與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然系爭產品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之文義範圍。
六、上訴人等主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得撤銷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引證1為100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號「盤式
制動器轉子」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75頁),引證
2為西元2010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REINFORCEDDISCBRAKEROTOR」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233至234頁),引證1、2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12月29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與引證1、2比對如下:
⒈依引證1說明書第16頁第5行至第17頁第4行及圖式第4、
6、15、16圖已揭露一種盤式制動器轉子340,包括: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其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第二轉子部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下表面,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具有突出部74及94;第一轉子部分342具有與第二轉子部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下表面在沿盤式制動器轉子之直徑方向上彼此偏移開而呈徑向偏置的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及一輪轂安裝部分38,其包含與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之突出部74及94連接之臂區段54,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之內側表面78及98具有呈凹陷狀的曲線狀區段(見原審卷第336至337頁),引證1之盤式制動器轉子340、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第二轉子部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下表面、突出部74及94、第一轉子42之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
6'、輪轂安裝部分38、臂區段54、內側表面78及98的曲線狀區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外部分、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安裝部、冷卻散熱片、輪轂安裝部分、連接臂、凹陷部分,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包括:一外部分,其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該外部分具有至少一安裝部;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及一輪轂安裝部分,其包含至少一與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連接之連接臂,該外部分包括至少部分界定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之至少二凹陷部分」之技術特徵。
⒉其次,依引證1圖式第6、16圖可知,引證1之第一轉子部
分42係呈平整表面的環狀,並未被突出部74及94所間隔,且第一轉子部分342亦係呈平整表面的環狀,故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彼此相連,並未被第二轉子部分44或第三轉子部分46所間隔,且第一向內突出區段
366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位於第一轉子部分342,並未自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內周邊邊緣延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界定有所不同,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2說明書第2欄第37行至第3欄第36行及圖式第2圖係
揭露一種增強的盤式制動器轉子,具有一碟盤本體1及一碳纖維層2,碟盤本體1於中間區段具有複數個呈通孔狀的通風空間131,並以碳纖維層2包覆於通風空間131周緣,且依引證2說明書第2欄第57至59行之記載,引證2係藉由呈通孔狀的通風空間131提供通風效果,碳纖維層2則沿著結構剛性較為不足的通風空間131周緣設置以提高碟盤本體1的結構強度(見本院卷一第213、214、233頁),故引證
2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片結構,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
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技術特徵,係用以達成更有效率地輻射來自該碟式煞車轉子外部分之熱的功效,引證
1、2既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引證1、2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1、2所揭露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
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等雖辯稱:碳纖維材質具有良好之熱傳導率,可做為
散熱片使用,由引證2可輕易推導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彼此間隔開的散熱片云云。惟查,引證2係將碳纖維層2沿著通風空間131的通孔周緣設置,用以提高碟盤本體1的結構強度,縱如上訴人等所述,碳纖維層具有導熱作用,然而倘依據引證2之教示,將引證2之碳纖維層2結合於引證
1,碳纖維層僅會環繞設置於引證1第一轉子上如第15圖所示之周緣342,而呈現連結為一體之環狀結構,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至上訴人等另辯稱:引證1之曝露表面呈現斷續露出之狀態,且引證1之圖式第7、15圖可看出具有二個以上且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之技術內容云云。經查,引證
1圖式第7、15圖皆為制動器轉子相互疊合後的軸向視圖,並未顯示出第一轉子42及342之完整結構,惟由引證1圖式第6、16圖可知,第一轉子42及342整體為一連續環狀構造,第二轉子之突出部74並未將其分隔開,故無彼此間隔開之結構,自難以引證1之第二轉子及第三轉子固定於第一轉子42及342時,其內側區段66、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或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係曝露於表面,即認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片。上訴人等復辯稱:引證2圖式第2圖已揭露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個以上且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云云。惟依引證2說明書第2欄第57至59行記載可知,引證2係藉由呈通孔狀的通風空間131提供通風效果,碳纖維層2則沿著結構剛性較為不足的通風空間131周緣設置以提高碟盤本體1的結構強度,因此引證2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片部分的結構,故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
七、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伊自103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並以原證5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末頁之記載為證。經查,原證5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末頁確有記載「Ⓒ2014ChiaCherneIndustryCO.,LTD.ReleasedNovember」(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自
103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3日即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嗣於
105年8月1日經核准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旋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5日即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尊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並經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無訛,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51至556頁),則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已知悉非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依法不得實施系爭專利,然迄108年4月間上訴人公司仍繼續於公司網頁張貼型錄以行銷販賣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一第442至689頁及卷二第7至242頁),上訴人公司更於
108年5月24日仍有出口系爭產品予以販賣(見原審卷四第
373至377頁,詳後述),實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至系爭專利於105年8月1日公告後,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前,因上訴人公司係專門從事製造及販賣自行車及其零件之業者,且其所製造及販賣之零件亦包括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0、42
1頁,第442至689頁、本院卷一第85頁),對於其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就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
八、按「(第1項)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2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且其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併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上訴人公司則辯稱:系爭產品尺寸180mm之生產成本為每片588元,160m
m之生產成本每片為582元,包材外殼購買成本為每個10元,包材內盒購買成本為每個14元,故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扣除上開成本,且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公司於10
3年11月間獨立研發,並非自始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雖係自103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即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即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則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後,既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日經核准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而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該部分行為應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至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8日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屬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其次,上訴人公司就其自105年8月1日迄今就系爭產品之出口銷售數額為555,642元,且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為其在國內之經銷商,國內出貨之總營收為43,029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12日及108年12月16日函附之進出口報單影本(附秘保證物袋及保密卷一、二)、發票、銷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9頁)、昇陽公司銷售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65頁)可資佐證。而依上訴人公司根據上開出口報單自行整理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四第373至377頁)所示,除其中2筆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4日外,其餘報關日期係在105年11月28日至108年5月24日間,而上開105年9月12日、10
5年11月4日出口報單之銷貨額分別為10,800元、8,677元(見原審卷四第375頁)。此外,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經銷商昇陽公司之時間為106年1月17日至108年6月14日,是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前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19,477元(10,800元+8,677元=19,477元),105年11月28日後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579,194元(555,642元+43,029元-19,477元=579,194元)。
㈡至上訴人公司辯稱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扣除成本乙節,
雖據其提出被證3、4之發票及驗收入庫單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則上訴人公司自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查被證3發票影本「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之內容遭隱匿,且上訴人公司始終未提出被證3發票及驗收入庫單原本以供核對,則其形式證據力尚非無疑。至上訴人公司雖有提出被證4發票原本以供核對,惟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105年8月1日以後,而被證
3、4之發票及驗收入庫單之日期均為104年間(見原審卷四第387至391頁),且依被證3發票之內容所示,系爭產品尺寸180mm之生產成本為每片588元,160mm之生產成本每片為582元,依被證4發票之內容所示,包材外殼購買成本為每個10元,包材內盒購買成本為每個14元,則其總成本分別為606元(160mm尺寸)、612元(180mm尺寸),而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昇陽公司之單價分別為585元(160mm尺寸)、621元(180mm尺寸)(見原審卷四第465、565頁),則上訴人公司販賣160mm尺寸之系爭產品每片係損失21元,180mm尺寸則僅獲利9元,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據此,上訴人公司抗辯所獲利益應扣除上開成本,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
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於105年11月28日後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579,194元,業如前述,爰考量其製造販賣之數量、期間、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2.5倍之賠償為1,447,985元,再加上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前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19,477元,合計為1,467,46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467,4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上訴人公司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467,462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係專門從事製造及販賣自行車及其零件之業者,上訴人郭永斌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自屬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事項,是上訴人郭永斌自應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為有理由。上訴人等辯稱:針對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前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無權主張專利權,原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全部回收並銷毀,顯然溢出被上訴人所得行使權利範圍等語。經查,原判決主文第3項雖為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然原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載明系爭專利權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21年7月2日,且判決理由內容均係就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1日後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析述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原判決主文之產品自應指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後始製造販賣者,而不包含105年8月1日前之產品,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46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