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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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建賓有藥事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啤酒若
干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
林縣土庫鎮158甲線與雲99線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及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已經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被告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也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
,兼衡被告先前有違反藥事法紀錄,本案為首次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
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
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