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曾3次因相
同案由,於民國9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
交簡字第1389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7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於98年3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
第607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98年2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
字第1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前述後2案,被告未依檢察官之
通知服拘役及繳交罰金,經發佈通緝,現均未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