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月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661,400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5,000元,自民
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6,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4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訴外人丙○○為原告友人,陸續於97年2月至4月間向
原告借款週轉,合計0000000元,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4紙支票作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經向鈞院
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99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
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⑵查被告於97年9月26日民事異議狀提出證物「協議書」,
其協議人乙○○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印章相符,又原告
早在97年2月至4月間就已經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嗣後雖於
97年7月25日辦理變更印鑑,其仍須給付票款。
⑶對於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己○○間種種糾紛事實,原告完
全無所悉,否認有上開事實之存在。
⑷查 鈞院另案97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新台幣100萬元,業經判決被
告敗訴在案。
⑸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甲存經辦丁○○98年2
月25日到庭證稱「問:本件空白支票是何人提領?何時提
領?答:是己○○拿來給我們的,至於這幾張我要回去調
閱,我只知道我在作櫃台期間,是己○○來領。被告乙○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大部分是己○○來領,本件這幾
張我必須回去調閱資料才確定。」、「問:這個帳戶的錢
如果不足,你都是通知何人來補足?答:我都是先通知己
○○」,被告乙○○同日陳述「我只是要求證空白票據是
否是己○○領,其他沒有意見。」,另埔墘分行於上開97
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案件審理中以97年11月24日函復被告
乙○○97年7月25日另填蓋新印鑑卡,自97年7月25日啟用
,原舊印鑑同時註銷。基此,可以推論己○○應該是在被
告乙○○97年7月25日申請更換印鑑前已經領取系爭空白
支票並簽發完畢,又從證人丁○○所述這個支存帳戶的錢
如果不足都是先通知己○○補足,在在可以證明被告乙○
○提供系爭支存帳號供己○○使用無誤,因系爭支票所蓋
印鑑為銀行存留之舊印鑑無誤,被告乙○○應負給付票款
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說明如下:
⑴95年11月25日被告乙○○與訴外人己○○協議書影本:內
容略以:因公繁忙無暇參與投資事業,自願放棄松信交通
經營團隊,自95年10月30日起,訴外人己○○從事之事業
體盈虧與本人(異議人)無關...。
⑵97年7月16日、25日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證明聯影本
:變更被告甲存支票印鑑(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印
鑑(帳號000000000000)各乙枚,因多次催告持有被告所
有之支票、印鑑之人即訴外人己○○返還,惟訴外人己○
○拒不返還,為保全被告權益變更印鑑章。
⑶97年8月7日常勝法律事務所97常勝字第0807號函影本:主
旨請求訴外人己○○限期返還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
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52張(含債權人即甲○○
所持有之153402、151947、153434、152797號支票)、印
鑑章乙枚、存款簿乙本,逾期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

⑷97年8月21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於是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微風小城工地發現共同詐欺、侵占、背信被告之嫌犯
楊景川 ,至轄區派出報案。
⑸97年9月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
70028895號函影本:係被告至臺北縣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報案遭訴外人己○○、楊景川等二人共同詐欺、背信、侵
占等不法侵害,警方依受理單一窗口報案程序,函轉轄區
分局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續行偵辦。
⑹被告遭訴外人己○○、楊景川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本人之支票、印鑑、且向善意之第三人行使
,現已由警方依據詐欺、侵占、背信等罪進行司法調查中
,俟司法調查結果再作定論為禱。
(二)被告自97年3月起多次向侵占被告支票、印鑑章之人即訴
外人己○○要求返還;為保障被告權益於97年7月15日向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又於97年8月7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己○○(委任律師謝碧鳳)返還侵占
之支票(含原告持有四張支票)、印鑑章。
(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4張支票均在被告變更印鑑章後所開立
。且被告業已於97年8月21日向警方報案,控訴己○○、
楊景川等二人詐欺、侵占、背信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97年度核交宇第1688號)且已於97年11月26日開
庭調查。
(四)查VB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無背書原告竟收受
有悖常理;是熟人亦是親戚,請庭上詳查。
(五)被告再次重申從未開立系爭支票,並請庭上驗證筆跡。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執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請求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所持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上印
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
稱:被告遭訴外人己○○或楊景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被告本人之支票、印鑑、且向善意之第三人行使。
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己○○將偉大工程公司所積欠之000000
0元之工程款,以訴外人丙○○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即將債權設定與原告,並開立侵占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
金取用云云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己○○用侵占被告之印章及空白票據,偽造開立
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金取用云云。被告聲請傳喚之証人丁
○○、戊○○均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情形不知情,本件被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己○○侵占並盜蓋被告印
章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105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乙○○│97年08│VB0153│國泰世華商│0000000元│
│││月05日│402│業銀行埔墘││
││├───┤│分行││
│││97年08││││
│││月20日││││
├──┼───┼───┼───┼─────┼─────┤
│2│乙○○│97年08│VB0151│國泰世華商│600000元│
│││月15日│947│業銀行埔墘││
││├───┤│分行││
│││97年08││││
│││月20日││││
├──┼───┼───┼───┼─────┼─────┤
│3│乙○○│97年08│VB0153│國泰世華商│61400元│
│││月16日│434│業銀行埔墘││
││├───┤│分行││
│││97年08││││
│││月20日││││
├──┼───┼───┼───┼─────┼─────┤
│4│乙○○│97年08│VB0152│國泰世華商│105000元│
│││月30日│797│業銀行埔墘││
││├───┤│分行││
│││97年09││││
│││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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