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鴻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1
73-K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系
爭車輛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景美新橋涵洞無名巷西往北右轉景文街時,不慎
碰撞穿越景文街之行人訴外人 高玉燕 ,致訴外高玉燕受傷,
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隊處理在
案。今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醫療給付項目新臺幣(下同)32,888元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請求之86
,354元,總計119,242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共計119,242元,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19,2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強制保險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理賠計算書、支付對象明細、理賠計算書以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係因被告駕駛被保險之訴外人鴻泰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上開傷害而
賠償訴外人高玉燕上開費用,則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非無據。因此,原
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9,2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