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聯邦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
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
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