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龍營食品商行蘇威豪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原為原告
之加盟攤商,由原告指派至市場或其他販售地點,販賣原告
提供之產品;而被告甲○○為原告之開發經理,被告二人均
明知原告內部規章及工作守則規範,應於離職前10日告知相
關承辦人員,且不得於離職後於台中以北各大小類型市場參
與或販賣,與原告相關之產品,如有違背之行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等於97年11月
間無故離職後,旋於97年12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下市場,擺攤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
品;被告甲○○更以新珍食品商行名義,經營與原告同類、
或相關之產品,甚而對外宣稱原告業已倒閉云云。被告之行
為顯已違反雙方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自應依約定賠償
原告20萬加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被告乙○○與原告
簽約的日期是97年10月2日,且是與 王總 簽約,並非與 蘇總
簽約。而被告離職後,經營者是被告甲○○,被告乙○○僅
是幫忙頂替一下。且合約是約定中部以北之市場,被告是在
公家機關、醫院、學校販售,賣的產品亦與原告經營者不同
,自未違反原告之規定。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予被告在
職訓練,也沒有資金援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之加盟攤商,由原告指派至市
場或其他販售地點,販賣原告提供之產品;被告甲○○亦曾
受僱於原告;被告二人於97年11月間離職,並於97年12月8
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下市場
,擺攤販售部分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並提出加盟攤商內部規
章及工作守則規範及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加盟攤商內部規章及工作
守則規範第17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
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
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應就當事人對立的利
害關係,作法益權衡的判斷,決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
效力。而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學說及實務上通常採
取下列三步驟:(一)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二)該約款所限制之競業者(勞工)、範圍(限制競業之
種類、地區、時間等),與雇主所企圖保護之正當利益是
否保持合理的關聯?(三)該約款是否給予勞方合理的補
償?以上三者,若有一答案是否定的,該約款原則上無效
;反之,三者答案均是肯定,該約款方為有效(參閱 林更
盛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三步驟,台灣勞動法
學會學報,95年3月)。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加盟攤商內部規章及工作守則規範第17條
規定:凡本加盟攤商離職起,三年內不能在台中以北各大
小類型市場參與或販賣本公司相關產品,如被公司查獲者
,將處罰新台幣20萬元整,不得異議等語。即原告限制其
加盟攤商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台中以北各大小類型市場
參與或販賣原告公司相關產品,自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而應受前述三步驟之審查,以決定被告是否受該規
定之拘束。
(三)就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方面:原告主張係提供加
盟攤商販賣的商品、販賣的場所及保存食物之地方,而未
主張被告曾接觸過原告貨物來源、顧客名單、產品製造、
或銷售過程等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被告亦辯稱原告未曾
施予被告在職訓練等語,自難認為被告曾接受原告施以特
殊專業訓練,或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而使雇主
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四)就該約款所限制之競業者、範圍,與雇主所企圖保護之正
當利益是否保持合理關聯方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有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所限制之範
圍,擴及台中以北的各類型市場,營業之種類並包括各種
涼拌、煙燻、滷味、開胃菜等食品之販售,時間並長達三
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提供被告販售之食品及場所,屬於
特殊知識,且該特殊知識在市場上具有三年之時效性,自
難認為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範圍,與雇主所企圖保護
之正當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五)就該約款是否給予勞方合理補償方面:查被告否認原告就
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給予被告代償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認為原告以競業約款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卻未
給予被告代償措施,被告自不應受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拘束。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加盟攤商內部規章及工作守則規範第
17條規定,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審查之三步驟,自屬無
效,被告應不受拘束。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上述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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